(2017)黔0527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杨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398号原告:张某1,女,200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法定代理人:付某(原告之母亲),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3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耀,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推荐,第三人:张某3,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杨某、张某2及第三人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耀、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第三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亚明坐落于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门面一间、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商住小区房产的三分之一,约23.3万元;2.判决由原告转继承张景淦遗留位于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住房由张亚明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一,约3.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张亚明子女,被告杨某系被继承人张亚明之母,张亚明的父亲张景淦于2013年12月12日过世,张亚明于2015年2月11日过世。张亚明生前留有两处房产: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门面一间、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商住小区住房一栋,张景淦生前留有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住房一套,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要求追加张某3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辩称,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的门面是张亚明的遗产,我有继承份额,付某租出门面后收取的租金我也有权分割。六盘水市的房屋是张某3、张艳霞修建,不属于张亚明的遗产,赫章县前河路的住房是张某3和谭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张亚明的遗产,原告均无权主张分割。被告张某2辩称,赫章县环城路的门面是张亚明的遗产,但六盘水的房屋的是张某3和张亚明的财产、赫章县前河路的房屋不属于张某3和谭勇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张某3述称,六盘水的房屋是我和张艳霞的财产,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的门面我母亲杨某也是合法的继承人,赫章县前河路住房的产权人登记的是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2016)黔0527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赫章县前河路的登记在张某3名下的住房是张景淦和杨某的房子,原告作为张亚明的子女有权转继承属于张亚明的份额;但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张某3认为住房登记在张某3的名下,张某3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且该判决没有对房产的归属予以确认,另外假设住房是张景淦和杨某的,那么杨某还健在,该住房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该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系张景淦出资购买,仅是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3名下,”,“二原告张某3、谭勇仅基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3名下,并不当然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故依法驳回了本案第三人张某3要求返还该住房的诉讼请求,判决没有认定该住房的权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赫章县前河路的住房是张景淦和杨某所有的财产。2.原告出示的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权证,用以证明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的门面是张亚明的个人财产;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该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登记查询,用以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商住小区的房产是张亚明与张某3共同所有,原告对张亚明所有的那一半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杨某和第三人认为登记的权利人虽然是张亚明和张某3,但实际的出资人和修建人是张某3和张艳霞。该证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力予以采信。4.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出示的门面出租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张亚明的门面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管理,不仅门面作为遗产应当分割,而且付某收取的门面租金53,000.00元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门面出租协议是张亚明去世前签的,不能证明付某在2013年、2014年收了门面租金,2016年原告方才收了1万元的房租,现在因生活困难门面已经收回来自己做生意了。该证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5.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出示的金融机构回单、农行交易清单等,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其丈夫谭勇替张亚明偿还了贷款本息137,406.73元;原告认为回单只能证明款项的交易,不能证明是为张亚明还贷款,清单等只能证明谭勇的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替张亚明还贷款;被告张某2认为该组证据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6.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出示的收据、用地建设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等,用以证明六盘水市松坪小区的房屋系第三人张某3与案外人张艳霞共同出资546,374.00元修建,张亚明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和被告张某2认为张艳霞的收据票号之间太接近,故对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张艳霞只是张某3和张亚明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组证据体现了张艳霞与张某3和张亚明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张艳霞是该房产的出资人之一,同时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印证,房产出资人是张某3和张亚明,故不能达到被告杨某和第三人的证明目的。7.被告杨某和第三人出示的房产证、售购合同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赫章县前河路的住房系第三人张某3出资购买,登记为张某3与谭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张亚明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原告和被告张某2认为生效的(2016)黔0527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住房是张景淦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第三人张某3的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张景淦。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判决书驳回了张某3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杨某和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亚明、张某3、张艳霞系张景淦和杨某夫妇的子女,张某1、张某2系张亚明的子女。诉争之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住房原属于赫章农行单位职工宿舍,修建于1984年。1997年实行房改时张景淦按房改政策出资将该套房购买,2002年3月27日该房以张某3名义在赫章县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该套房自建成后一直由张景淦、杨某夫妇居住。张亚明离婚后,于2007年与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1。张亚明与付某同居后与其父母张景淦、杨某共同居住在该套房内。2013年12月12日张景淦去世,2015年2月11日张亚明意外死亡。尔后,张某3、谭勇夫妇与付某因办理张亚明的抚恤金等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张某3将其母亲杨某从该套房中接出去和自己居住。张某3遂以该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付某对杨某不孝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付某返还该套房屋,并支付占用住房期间的费用10,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0527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3仅基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3名下,并不当然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驳回了张某3、谭勇的诉讼请求。诉争之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门面,系2000年因赫章县国土局集资建房,张亚明于2008年取得该门面所有权,房权证号为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诉争之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商住小区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建设合同显示土地受让方和投资人为张亚明和张某3。2017年6月6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3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亚明死亡后,原告有权继承父亲张亚明的遗产以及代位继承张亚明应当继承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门面系被继承人张亚明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和被告杨某、张某2作为张亚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享有该门面三分之一的份额;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住房,本院作出的(2016)黔0527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明确该住房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景淦,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住房系张景淦所有,故该住房现在产权不明,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张景淦的遗产由原告代位继承;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商住小区房屋,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张亚明、张某3共有或者张某3和张艳霞共有,就目前当事人所举之证只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受让方和投资人为张亚明和张某3,无法确认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该房屋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张亚明的遗产进行继承;即便房屋属张亚明和张某3共有,在没有明确出张亚明的份额、分割出遗产的份额前,该房屋同样不能作为张亚明的遗产进行继承。庭审中,被告杨某和第三人提出原告收取的租金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主张,该请求不属本诉之列,也未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同时被告杨某和第三人认为张某3替张亚明偿还贷款一事,因该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审理。此外,对六盘水市房地产信息中心查询结果和房屋登记查询显示的房产,原告对该房产未提出主张,该房产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承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门面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要求继承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住房和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商住小区房屋的主张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亚明位于赫章县环城路房权证号为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门面,原告张某1、被告杨某、张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300.00元,被告杨某、张某2各负担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园人民陪审员 肖开富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罗孝全书 记 员 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