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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启炆诉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炆,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787号原告:赵启炆,男,2011年11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选峰,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赵启炆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晶,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赵启炆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团莲,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兴平市南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305775。负责人:赵五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槐里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135535537。负责人:马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淡滨,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启炆诉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炆的法定代理人赵选峰、张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新、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淡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22.10元、误学费7000元、护理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4115元、残疾赔偿金28440×20×20%=11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308392.10元,扣减已支付的97000元共计211392.10。二、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5时许,王团莲驾驶车主为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陕D885**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西城办郭村东西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骑行儿童滑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撕脱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肩胛骨骨折;4、右耻骨上、下肢骨折;5、右足跟骨骨折;6、右大腿皮肤坏死缺损;7、电解质代谢紊乱。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9天后出院,现在家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12月14日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6)第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团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启炆无责任。另外,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公司投保有车险。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王团莲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团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王团莲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逐项说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应如何确定?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赵启炆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病案三份,证明原告赵启炆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依据。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待质证后再做答辩。3、医疗费票据21张计144122.1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团莲垫付的970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二一五医院的13张票据中有5张票据不认可,(2017年1月26日计145.6元,2017年1月29日计92.8元,2017年2月1日计92.8元,2017年6月26日计330元,2017年2月23日计220元,)没有相应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5张票据的合法性。西安市西京医院中8张票据计6951元,也无相应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8张票据的合法性。第一次住院51天医疗费应扣除300.2元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4、学费票据1张计2400元(两个月费用),证明原告赵启炆一年的误学费用7000元。被告王团莲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其不承担。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均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选峰、张晶护理及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籍明确强调为农户,对原告主张城镇户口不认可。6、交通费票据109张,其中50元21张,100元21张,20元42张,5元25张,共计4115元。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为90日。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8、鉴定费票据1张计1400元,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王团莲、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他们公司不承担。9、复印费票据2张计55元,整原告复印花费情况。被告王团莲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他不予承担,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团莲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1张及兴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400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00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并表示认可,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王团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对其中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8张票据虽有异议,但该费用支出系原告与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联的治疗费用,各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被告均有异议,该费用支出并非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信息以及原告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认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该项支出的具体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团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兴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团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王团莲持“A2D”证驾驶陕D885**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西城办郭村东西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赵启炆骑行儿童滑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团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启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启炆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大腿皮肤坏死缺损、电解质代谢紊乱。原告先后三次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144522.10元(包含被告王团莲垫付的97400元)。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赵启炆受伤致体表瘢痕形成18.5%,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其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王团莲驾驶陕D885**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启炆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团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启炆无责任。故原告赵启炆要求相关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启炆一共花费医疗费144522.10元(包含被告王团莲垫付的97400元),对其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的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等证据,护理费为:100元×33天×2人+100元×(90-33)天=12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9天=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79天=237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20%=11376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396元×20年×20%=3758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4000元,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对其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4522.1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04146.1元。被告王团莲垫付的医疗费974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启炆医疗费144522.1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146.1元。执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启炆人民币106746.1元,赔付被告王团莲人民币974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启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团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瑞芬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高菲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