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483江苏布伦特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布伦特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483号原告:江苏布伦特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79521904D,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三十七组1幢。法定代表人:曹杰,执行董事。被告:印玉,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布伦特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伦特公司)与被告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伦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印玉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并要求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8月19日,被告印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杰借款20万元、10万元,后曹杰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布伦特公司,原告布伦特公司亦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印玉进行了催款,但被告印玉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印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布伦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2.催款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印玉出具借据向原告布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杰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用期一个月。2015年8月,被告印玉再向曹杰借款3万元、7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印玉向曹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杰10万元,其中3万元月底还清。后被告印玉未能还款,曹杰将对被告印玉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布伦特公司。原告布伦特公司亦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印玉发出催款函,被告印玉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法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布伦特公司受让曹杰转让的案涉债权后,成为被告印玉的债权人,并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印玉发出催款函,因此,被告印玉应向原告布伦特公司还款。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借期内利率,现原告布伦特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布伦特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分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3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7万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布伦特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80元,由布伦特公司负担213元,由被告印玉负担6967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季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