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蔡培生与刘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生,刘国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5926号原告:蔡培生,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律师。被告:刘国成,住德惠市。原告蔡培生与被告刘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与刘国成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要求刘某因过错赔偿蔡某(合伙投资)损失40万元、其他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蔡某与刘国成之间系亲属关系。蔡某、刘国成、刘某1、陆某、曲某于2015年2月10日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蔡某将40万元合伙款转给刘某办理企业,但是刘某没有按照约定办理企业,而是办理了个人企业,并且擅自用蔡某的合伙款建设厂房、购置设施,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致使蔡培生40万元合伙款全部损失,还有其他损失10万元。刘某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辩称,现在合伙协议应当解除,关于散伙的问题另案处理,但是必须进行清算,按照清算结果来处理。合伙协议是我们五人共同签订的,运作企业过程中大家都是同意的,现在因土地手续办不下来,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其他合伙人应参加诉讼,我不能赔偿,要求法院驳回蔡某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培生与其他合伙人刘国成、刘某1、陆某、曲某)于2015年2月10日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轮胎收购及轮胎胶粉橡胶颗粒、普通胶粉等加工项目,同时约定合伙人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刘某负责办理公司所有执照。2015年3月16日刘某在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德惠市米沙子镇东成森野废旧橡胶加工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刘国成曾以其他全部合伙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吉018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蔡培生认为自己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就是要求退伙,因为没有办理合伙企业,属于个人合伙,个人退伙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本案中蔡某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人组织,蔡某应当依法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按照清算结果来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蔡培生的诉讼请求暂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培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返还蔡培生4400元,由蔡培生负担4400元;邮寄费112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