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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与何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何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917号原告: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郑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广宙、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发,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轩公司)诉被告何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然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然轩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何永发向原告尚然轩公司购买刨花907.56吨,货款共计344872.8元。被告何永发仅支付191183.2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何永发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尚欠原告尚然轩公司货款153689.6元未付,承诺于2016年5月1日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何永发仍未付款。原告尚然轩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永发向原告尚然轩公司支付货款1536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689.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尚然轩公司提交证据:《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何永忠向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刨花统计》、《欠条》。被告何永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尚然轩公司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何永忠向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刨花统计》,显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何永发向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刨花,货款共计344872.8元,何永发已支付191183.2元,尚欠153689.6元未付。该表右下方签名确认栏载有“何永发”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二)《欠条》,显示由何永发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前述统计表一致。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还清欠款,欠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欠条》右下方欠款人签名栏载有“何永发”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指模。尚未有证据显示货款余额尚然轩公司已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尚然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何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尚然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尚然轩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尚然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尚然轩公司为何永发提供货物,何永发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何永发于《欠条》承诺2016年5月1日付清货款,现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尚然轩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确认欠款数额,故应自次日即2016年3月26日起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尚然轩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689.6元;二、被告何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689.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尚然轩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5元,由被告何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邓远明书 记 员 麦桂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