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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义乌市舜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夏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舜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夏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12号原告义乌市舜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沿忠,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义乌市舜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舜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明、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沿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舜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日用百货,合计欠款20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明光出具欠条一份,明确2016年4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但截至今日二笔货款均逾期未付。为此原告已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前应支付的1000000元,贵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夏沿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000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二页,用以证明欠条上载明赵明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且赵明光、王娇玲夫妻同系原告股东的事实。3、(2016)浙078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赊购了一批日用百货,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前偿付10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沿忠偿付原告义乌市舜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1.3倍计,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光雷?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