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苏玉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苏玉三,陈国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4执170号申请人宜昌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81493。法定代表人李仁贵,该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苏玉三,,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被执行人陈国芹,男,,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苏玉三、陈国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鄂05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玉三、陈国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苏玉三、陈国芹银行存款27326.73元;或者扣留、提取苏玉三、陈国芹的收入27326.73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苏玉三、陈国芹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红 军审 判 员 殷 红 霞审 判 员 王立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