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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执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云琳、吴弦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云琳,吴弦,湖北融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融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监5号申请人(案外人):朱云琳,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孙江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吴弦,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湖北融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9号安顺家园1栋1单元17层1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融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9号安顺家园1栋1单元17层1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弦与被执行人湖北融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融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弦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鄂0106执1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邓建强、张勇、朱云琳、白星利、王彧、郭威、黄志超为本案被执行人。邓建强、张勇、朱云琳、白星利、王彧、郭威、黄志超应在(2016)鄂0106民初38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吴弦承担责任。二……”,并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朱云琳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被追加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院(2016)鄂0106执1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交待该项权利,为此立案实施执行监督审查。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6执16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鄂0106执1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第3项第19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补正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院已经通过(2016)鄂0106执16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采取补救措施向当事人交待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申请人朱云琳对(2016)鄂0106执1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当事人已享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故本案无须采取执行监督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审查。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