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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钧与龚德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钧,龚德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490号原告:赵钧,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被告:龚德安,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钧与被告龚德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钧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钧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钧负担。审判员  孟平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