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奔与王海岩、李继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奔,王海岩,李继元,刘庆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奔,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岩,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元,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东,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号22门、23门、24门、25门、26门。主要负责人:刘德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奔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岩、李继元、刘庆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上诉人王海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继元、刘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免除责任的全险,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王海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同意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人酗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免赔条款不应承担赔付责任。酗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上诉人酗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继元、刘庆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海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362.45元、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误工费6707元(111.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6509.4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707元,合计217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徐奔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17361.72元;被告李继元、刘庆东承担剩余30%的责任,赔偿原告7440.7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3时30分在旅顺马北线37公里+600米处,被告徐奔驾驶×××号轿车与被告李继元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徐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元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继元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刘庆东所有。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3时30分,徐奔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旅顺马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6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后又返回原车道,与对向因躲避×××号轿车,驶入对向车道的李继元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车载成员刘庆东、王海岩)相撞,此事故致徐奔、李继元、刘庆东、王海岩受伤,两车受损。李继元驾驶的车辆归刘庆东所有。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徐奔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庆东、王海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3362.45元。原告的伤情由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中司【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海岩车祸致鼻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外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30日。3、建议面部瘢痕整复费用4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的给付。4、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材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2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徐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庆东,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李继元。再查明,王海岩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奔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被告徐奔和被告李继元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徐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继元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2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4500元(150元/天×30天),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800元(3400元/30天×6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确为3400元/月,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每年来计算60天即5899.6元(35889元/年÷365天×60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据法律规定侵权人醉酒驾驶,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899.6元。虽然被告徐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为醉酒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徐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继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庆东作为车主,自愿与李继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362.45元(23362.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240元,由徐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353.7元(13362.4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后续治疗费2800元(4000元×70%)、鉴定费2268元(3240元×70%)。由被告李继东及刘庆东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008.7元(13362.45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00元×30%)、营养费900元(3000元×30%)、后续治疗费1200元(4000元×30%)、鉴定费972元(3240元×30%)。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岩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岩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岩误工费5899.6元;五、被告徐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岩医疗费9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2268元;六、被告李继东及刘庆东连带赔偿原告王海岩医疗费4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972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徐奔负担761元,由被告李继元负担77元、刘庆东负担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酗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酒后驾驶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对酒驾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商业险更多的是侧重于市场调节和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对于酒驾这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都有免于赔偿的明确约定,这种约定既符合”不应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民法精神,也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使得投保人积极进行自我约束主动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让更多的交通事故得以避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免责条款,该合同中有上诉人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清楚该合同的内容,现上诉人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上诉人无据支持其主张,据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约定,上诉人的酒驾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的酒驾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徐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邵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