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7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鹏与刘建鹏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刘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27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杨鹏,男。被执行人刘建鹏,男。本院在执行杨鹏与刘建鹏督促程序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建鹏居无定所,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冬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