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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李金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李金国,顾红,镇江新阳光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松林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闫二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负责人:许良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原审被告:镇江新阳光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新建里3号107-108室。法定代表人:李金国。上诉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镇江分行)、李金国、顾红,原审被告镇江新阳光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被上诉人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国、顾红、原审被告新阳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昌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三、四项,上诉人不承担债务及律师费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就最高额保证合同来说,是李金国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与李金国的独资公司新阳光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李金国要求上诉人提供保证,上诉人是考虑到双方业务的延续同意提供担保。就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来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李金国、顾红,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为李金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对顾红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人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收款人也不是债务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新阳光公司与瑞科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也不能履行,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签署合同及发放借款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综上,李金国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上诉人的保证,银行未尽审慎义务发放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上诉人为借款人李金国、顾红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对此合同上盖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证明该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出于误解或欺骗。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我行按照借款人委托支付至他人账户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李金国、顾红,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为李金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对顾红的借款不承担责任。李金国和顾红系夫妻关系,对一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行在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时将顾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更未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存在矛盾。我行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合规合法的,上诉人称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银行违规放贷没有法律依据,是想逃避担保责任。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国、顾红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33.92元、罚息291585.5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本息共计2696219.48元,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对李金国、顾红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4524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李金国、顾红、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金国在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为24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次日,李金国、顾红与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李金国、顾红向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借款24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通过支付委托的形式支付给瑞科公司;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7.2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若李金国、顾红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中信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要求李金国、顾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月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李金国、顾红负担。2014年12月2日,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李金国、顾红尚欠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96219.48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2696219.48元。现该贷款已过偿还日期,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月3日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因与李金国、顾红、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4524元。另庭审中,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阳光公司与瑞科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双方交易塑料原料苯375吨,总金额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李金国、顾红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金国、顾红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李金国、顾红共欠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96219.48元(含罚息、复利),共计2696219.48元。因李金国、顾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李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金国追偿。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452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信银行镇江分行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李金国、顾红共同向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借款2400000元,李金国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顾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未加重新昌源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新昌源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范围限于李金国个人的债务的辩称不予采纳。新昌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金国存在欺骗新昌源公司提供保证的证据,故对其关于李金国欺骗其提供保证的辩称,不予采信。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按借款合同约定,李金国、顾红选择委托支付,李金国、顾红签字确认的收款人、付款金额等信息与相应买卖合同等交易资料相印证,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已履行了交易信息的审查义务,故对新昌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违法、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审核发放贷款审查不严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国、顾红欠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96219.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26962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二、李金国、顾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64524元。三、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对李金国、顾红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金国、顾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8886元,减半收取为14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3元,由李金国、顾红、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李金国、顾红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新昌源公司、新阳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镇江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金国、顾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李金国、顾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昌源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李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金国、顾红系夫妻关系,共同向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借款2400000元,李金国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顾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未加重新昌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相矛盾,因此新昌源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新昌源公司仍应对李金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表述为对李金国、顾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应予更正。另新昌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金国存在欺骗行为,故对其关于李金国欺骗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镇江新阳光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对李金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镇江新阳光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金国追偿。二审案件受理28886元,由上诉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晓东审 判 员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