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巧兰、乔如义等与唐连周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兰,乔如义,唐连周,王建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335号原告:刘巧兰,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乔如义,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连周,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王建设,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巧兰、乔如义诉被告唐连周、王建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合伙共同财产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以核算为准。事实与理由:1996年9月份,二原告与二被告以及案外人史大娥、葛秋房、刘佳妮在南曹乡合伙共同投资有限电视的安装经营。后案外人史大娥、葛秋房、刘佳妮于2007年退伙。二原告与二被告继续合伙经营。2017年3月份,尉氏县广播电视局对各乡镇有限电视进行收购,经计算,二原告与二被告经营共1000多户,收购款为29万元。但二被告领取款项后,拒不与二原告分割合伙财产。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等7人合伙属实,在经营合伙事务过程中,2008年2月2日,经协商,案外人史大娥、葛秋房、刘佳妮退出合伙,二原告不同意退出,但要求每年领取200元;根据当时协商的情况,被告只同意二原告每人算作当时214户有线电视户数的7份中的1份,二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2008年2月以后,二被告陆续出资改线路、换光缆、换线杆、升级改造设备,发展有限电视户数,经过二被告九年的付出,将有限电视户数由214户发展到1544户,而这九年间二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没有过问过一次,没有权利来分钱;二原告只能分取214户收购款中的7分之2,后续发展的有限电视户数与二原告无关。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集资款账目、合伙收入及支出书面凭证、集资款领条、书面录音文字材料、代理人调查刘险峰(又名刘大峰)笔录、葛秋房证言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南曹乡农村有限电视信号原始收费册、葛秋房、刘佳妮、刘大峰(与刘连彬、史大娥一家)三人买断款收条、乔如义、路红昌(代表刘巧兰)收到条及王建设证明、刘佳妮自书证明及调查笔录、马学伟、高会超自书证明、南曹乡后孙村、北曹村、荣村、前孙村、冯庄村、洼张村、南曹村村委会证明、2008年至2015年维修维护有限电视的投资支出票据及电费票据、管理协议及交纳管理费票据、有限电视网络移交及补偿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刘巧兰、乔如义、被告唐连周、王建设与案外人刘连彬(与史大娥系一家)、葛秋房、刘佳妮7人合伙筹建经营维护南曹乡有限电视网络,合伙收益进行平均分配即每人拥有1/7的合伙份额,至2007年度,共实际经营维护221户(以被告提交的南曹乡农村有限电视信号原始收费册中实际收取信号费的用户计算)。2008年2月2日,经协商,作为合伙人的刘连彬、葛秋房、刘佳妮在每人领取由被告唐连周个人支付的600元买断款后退出合伙,原告刘巧兰、乔如义未领取该买断款,但每人每年领取200元信号费(原告称是分红款),自2008年度领取至2015年度,并未再参与任何合伙事务。2008年2月2日之后,被告唐连周、王建设实际经营维护南曹乡有限电视网络,经过二人的努力付出,至2016年11月14日向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移交尉氏县南曹乡有限电视网络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时,共计拥有有限电视户数1544户。另查明,因移交尉氏县南曹乡有限电视网络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被告从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获得1544户、每户190元,共计293360元的收购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新增有线电视用户二原告应否分得相应的收购补偿款。首先,从庭审看,原被告对与案外人刘连彬、葛秋房、刘佳妮合伙经营尉氏县南曹乡有限电视网络,并平均分配合伙收益,均不持异议。2008年2月2日,因经营问题,经协商,被告唐连周向案外人刘连彬、葛秋房、刘佳妮每人支付600元买断款取得该三人的份额,刘连彬、葛秋房、刘佳妮退出合伙,作为合伙人的二原告并未领取600元买断款退出合伙,而是每年领取200元信号费用,二原告与二被告仍构成合伙关系,此时原被告共实际经营维护221户(收取信号费),二原告每人应仍拥有其中1/7的合伙份额,对该221户有限电视用户收购补偿款二原告每人理应分割其中的1/7,即5998.57元。其次,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刘连彬、葛秋房、刘佳妮退出合伙时,合伙经营状况良好,存在合伙盈余可供合伙事务发展,相反,从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作为合伙人的刘佳妮的证明、调查笔录中“线路老化、线杆倒伏、信号不好、信号费不好收等导致经营效益不好,年收入呈负数,还有外欠账,没人愿意再干”可以证实合伙经营状况并不好,并不存在大量的合伙盈余,这也是部分合伙人退伙的重要原因。在刘连彬、葛秋房、刘佳妮退出合伙后,南曹乡有限电视网络实际上由被告唐连周、王建设维护和运营,二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因有限电视线路老化、升级、维护、发展等付出大量的金钱和精力,正是通过二被告的辛勤付出和努力,才使南曹乡有线电视网络得以维持和发展,从221户发展到1544户,而原告刘巧兰、乔如义仅仅是每人每年领取200元信号费(分红款),对后期的合伙事务未再有任何金钱、精力等其他形式的付出。最后,原被告对新增有线电视用户合伙权益分配未做约定,从2008年部分合伙人退伙,到2016年合伙财产被收购,二原告每人每年领取的信号费(分红款)均为200元,该数额并未随着有限电视用户数的增加而增加。故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对新增有限电视用户不构成合伙关系,对除221户之外即由二被告在2008年2月2日之后新发展的有线电视用户,二原告不应分得相应的收购补偿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连周、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巧兰收购补偿款5998.57元、乔如义收购补偿款5998.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巧兰、乔如义负担2000元,被告唐连周、王建设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