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汤新民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新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新民,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新民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复审商标是第5540137号“洋河”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汤新民,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2013年5月2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14年2月26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3569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以公告。汤新民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4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29938号《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29938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汤新民不服29938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39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3392号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除食用油之外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判决撤销29938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33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行终3587号判决(简称3587号判决),认为汤新民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3392号判决。3587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3587号判决对汤新民的复审申请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9938号重审第1583号《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根据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认为,汤新民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汤新民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汤新民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针对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标的提起诉讼的,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完全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其他当事人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此为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及终局性所决定的,亦是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羁束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案中,本院作出的3587号判决已生效,3587号判决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等事实作出了明确认定。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3587号判决重新作出的裁决,在未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汤新民的起诉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鉴于人民法院现已实施立案登记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实行形式审查,对于已经登记立案的起诉,经审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汤新民的起诉。汤新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汤新民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一直大量使用该商标,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洋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与3587号判决中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汤新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洋河公司。本案的诉讼标的与3587号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汤新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3587号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亦相同,即要求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与3587号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按照3587号判决重新作出被诉决定的情况下,本案与3587号判决相比并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汤新民在本案中的起诉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鉴于人民法院现已实施立案登记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实行形式审查,故对于已经登记立案的起诉,经审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对汤新民就被诉决定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汤新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汤新民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