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蔡婷婷与胡怀志、蔡从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婷婷,胡怀志,蔡从秀,胡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693号原告:蔡婷婷,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怀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蔡从秀,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胡中林,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蔡婷婷与被告胡怀志、蔡从秀、胡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怀志、蔡从秀、胡中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婷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及利息10800(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合计558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胡怀志、蔡从秀借原告现金45000元人民币用于家庭经营,约定月息2%,被告胡中林提供书面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怀志、蔡从秀以暂时无款为由拒还,被告胡中林未尽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胡怀志、蔡从秀、胡中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胡怀志、蔡从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婷婷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元,利息千分之二十(2分),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到期还清本息。(注:担保人的担保权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签名手印):胡怀志蔡从秀担保人(签名手印):胡中林借款日期:2016年7月27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蔡婷婷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怀志、蔡从秀、胡中林既不进行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经本庭合法传唤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胡怀志、蔡从秀向原告蔡婷婷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支持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中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当在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中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怀志、蔡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婷婷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中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蔡婷婷负担50元,被告胡怀志、蔡从秀、胡中林负担547.5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明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季二超书 记 员 赵方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