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惠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惠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596号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505号国信新城二期2栋1—2层会所。法定代表人:凌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惠思,女,汉族,1984年6月17日,户籍地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上列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6.07元(每月按房屋建筑面积81.54平方米×1.3元/平方米×36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12.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惠思未向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6.07元属实。被告惠思应向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无辩论意见。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虽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免除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思支付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6.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惠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谊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