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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用金与陈壮、刘玉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用金,陈壮,刘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1166号申请执行人:张用金,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陈壮:男,1975年11月28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刘玉芹,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用金与被执行人陈壮、刘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被告陈壮、刘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用金借款127600元及利息(分别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壮、刘玉芹的不动产、车辆、银行、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壮、刘玉芹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0元,尚未执行到位130829元。被执行人陈壮、刘玉芹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路景兰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