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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静杰、吴世林与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杰,吴世林,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96号原告:刘静杰,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吴世林,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国,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影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号正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雷。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湖国际创新产业基地*号楼***室。负责人:陈伟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静杰、吴世林诉被告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林安商贸公司)、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荣基工程公司)、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下称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书。刘静杰、吴世林、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杰、吴世林和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国,被告新荣基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胡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安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荣基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静杰、吴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法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安装消防工程拖欠农民工款668366.6元、逾期付款利息23903.72元(以欠款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为准,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3.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工程造价评估费、交通费用、食宿费共计9419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林安商贸公司和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签订《中国(十堰)林安国际物流一期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安商贸公司将林安商贸物流园一期工程A、B、C、D、E及公路口岸监护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当月18日,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和原告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将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室外环管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消火栓每个310元,报警设备每个50元,环管每米26.5元;所有系统调试完毕且取得监理和工程部签字认可后,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必须付至合同款项的65%,消防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后再支付整个款项的30%,余5%一年后付清(维修保证金)。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因新荣基襄阳分公司的原因图纸于2014年6月变更,将原室内所安装好的管道由室内改至室外,产生人工费用4万元(不含材料费)。原告方按约完成以上消防安装义务,并通过了验收,而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工程款668366.6元(含原告方垫付的工程材料款、运费、水电费81280.6元)。原告刘静杰、吴世林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刘静杰、吴世林的身份证和林安商贸公司、新荣基工程公司、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中国(十堰)林安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林安商贸公司和新荣基襄阳分公司签订)、协议(陈伟平和刘静杰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三:照片、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刘静杰、吴世林按约定履行完安装施工义务。证据四:支付工程款明细、被告欠款明细、农民工欠薪名单。证明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向刘静杰、吴世林支付工程款和欠工程款情况。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刘静杰、吴世林因维权产生的费用。证据六:2016年6月14日工资证明。证据七:图纸。证据八:出警情况说明。证据九:襄阳市久阳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合同单3份。证据十:襄阳冀隆达消防管道配件批发中心销售单4份。被告林安商贸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工程的总发包方,与刘静杰、吴世林没有合同关系,刘静杰、吴世林是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可以按法律规定在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利息以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安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荣基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荣基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辅助材料等费用包括在承包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73000元,本公司找人帮忙施工的人工费53890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83542元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过错造成林安商贸公司对本公司的扣款和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证明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是按“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室外环管”数量结算工程款,原告施工中使用的辅材费用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另行计算。原告应当按照图纸施工。证据二: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前达到验收条件并通过验收,工程中所有的罚款由原告承担。新荣基公司另行支付的工人费由原告承担。材料的认为损坏由原告承担。证据三:新荣基分公司付款凭证。证明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3000元。证据四:十堰林安人工工资表。证明因原告过错,新荣基襄阳公司另找他人施工所支出的人工费用53890元。证据五: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造成材料损失价值83542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重扣除。证据六: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原告造成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材料损失。证据七:舒宗虎、陈俊、刘旭与新荣基襄阳分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与舒宗虎、陈俊、刘旭的劳务承包协议中,工程施工所使用的辅料由承包人自行负责,费用包含在承包费中。证据八:崔立波的证言,身份证,消防管道配件销售单。证明刘静杰从崔立波处购买安装辅材,用于林安物流工程。证据九:赵权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新荣基襄阳分公司负责人陈伟平以现金方式向刘静杰支付部分工程款,刘静杰未打收条。证据十:王厚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新荣基襄阳分公司负责人陈伟平以现金方式向刘静杰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十一:刘旭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辅材费用包含在承包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证据十二:陈伟平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4年7-9月期间,陈伟平多次从银行卡中支取现金,用于向刘静杰支付工程款。证据十三:工程进度滞后赔偿决定书4份,罚款通知书1份。证明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林安公司罚款,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对刘静杰、吴世林的证据三、四、五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六、七、八、九、十证明目的有异议;刘静杰、吴世林对新荣基襄阳分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提出异议,指出2014年8月25、26日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的“刘静杰”不是自己所签,以上两笔款刘静杰在2014年9月5日出具有收条,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将这两笔列出是重复计算;认为自己的施工没有质量问题,漏水是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提供的劣质材料所致,与自己的施工没有关系;指出2015年2月14日的承诺是在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以不付款为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无效;对照片不认可;舒宗虎等三人和公司有利益关系,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公司有利益关系不认可;林安公司和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之间违约造成损失,和原告无关。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虽然对十堰智源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理由,亦未对否定该审核报告提出相应的请求,相比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单方提出的工程量,十堰智源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不能证明2014年8月25、26日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的“刘静杰”是刘静杰所签,从双方付款手续办理的习惯看,刘静杰在2014年9月5日的收条所指的10万元应当是指2014年8月25、26日领取的款项,2014年9月5日的收条所指的3万元应当是指2014年9月6日所领取的款项;刘静杰主张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是新荣基工程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6月18日前,林安商贸公司与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签订《中国(十堰)林安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安商贸公司将林安商贸物流园一期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新荣基襄阳分公司。2014年6月18日,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以陈伟平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静杰、吴世林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接十堰市林安国际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一期消防工程的安装(B、D、E区),乙方承包的范围是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室外环管,消火栓每个310元,报警设备每个50元,环管每米26.5元;乙方按照图纸施工,并且必须保证工程质量达标和保证通过消防验收,若由施工质量所引起的问题,因乙方问题不整改而由甲方整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系统调试完毕合格且取得监理和工程部签字认可后,甲方必须付至整个合同款项的65%,消防验收合格且取得验收合格证后,甲方再付整个合同款项的30%,余5%尾款1年后付清(维修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未按照10月5日确定的进度节点,对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作出罚款6000元的决定;次日,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相同事由对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以所穿的线没有按照林安公司要求的品牌和线径且未进行整改为由对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决定;再次日,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相同事由对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作出罚款4000元的决定;10月11日,再次作出罚款4000元的决定。刘静杰在施工期间,曾以工资不到位无法施工为由,中途退出,表示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其本人承担。2015年2月14日,刘静杰向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承诺:刘静杰在消防系统安装施工中,出现了甲方罚款(因施工质量问题)、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找人帮忙施工等,刘静杰承担所有罚款、不属于刘静杰的工人费用、人为损失的消火栓头。并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保证消防工程完工,到2015年3月25日前达到十堰市消防支队的验收条件并且组织验收,若不能通过验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找人将刘静杰、吴世林未完成的工作干完,支付人工费53890元。该工程后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累计向刘静杰、吴世林支付工程款54.3万元。林安商贸公司与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未办理结算,还未付清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工程款。受刘静杰委托,十堰智源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智咨字【2015】014号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核十堰市林安国际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一期消防工程安装(B、D、E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211366.6元,其中消火栓2267套,共702770元,环管3802米,共100753元,报警设备3539套,共176950元,其他为材料费、运费、水电费、人工费等。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发生分歧,刘静杰、吴世林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刘静杰、吴世林,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刘静杰、吴世林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刘静杰、吴世林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量的问题,相比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十堰智源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协议中约定刘静杰、吴世林承包的范围是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室外环管,该消防工程是系统工程,材料费、运费、水电费、人工费等属于施工方必然支出的费用,应当计入施工方的成本核算之中,且双方工程款也一直以人工费的名义支付,故刘静杰、吴世林根据审核报告主张其中的材料费、运费、水电费、人工费等亦应支持。刘静杰虽然承诺承担罚款,但该罚款是指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罚款,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该公司主张的罚款是因为进度不符合节点要求产生的罚款,不属于承诺的范围;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不能证明进度节点可以约束刘静杰、吴世林,且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罚款,要求刘静杰、吴世林承担罚款不应支持。刘静杰认可了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找人帮忙施工的事实,并承诺承担“不属于刘静杰的工人费用”;在刘静杰、吴世林未说明已施工工作量的情况下,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关于找人施工的工作量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与当地市场行情相符,应予采信;由此,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主张刘静杰、吴世林承担找人帮忙施工的人工费53890元应予支持。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不能证明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电线和未及时整改是刘静杰、吴世林的原因,要求刘静杰、吴世林承担该罚款2万元不应支持;新荣基襄阳分公司不能证明刘静杰、吴世林人为损坏材料,且不能证明损坏的材料价值与其主张相当,要求刘静杰、吴世林承担该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损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应支付刘静杰、吴世林的工程款为1211366.6元,减去帮忙施工的人工费53890元,实际应支付1157476.6元。根据刘静杰的承诺和消防工程已通过验收的情况,按协议约定,新荣基襄阳高新分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日前将工程款付至752360元,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双方均确认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但未说明具体的验收合格及取得合格证的时间,结合取得合格证需要的合理时间、举证责任及未能举证的法律责任等因素,本院可将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应将工程款付至1099602.77元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5月1日前。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未按前述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林安商贸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欠新荣基襄阳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刘静杰、吴世林承担责任。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成立该分公司的新荣基工程公司应对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刘静杰、吴世林通过委托有资格的中介结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新荣基襄阳分公司承担,其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静杰、吴世林主张鉴定费、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静杰、吴世林与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以陈伟平名义)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静杰、吴世林工程款614476.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936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347242.77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57873.83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以23903.72元为限),并承担评估费8000元;三、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刘静杰、吴世林承担上述第二款的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静杰、吴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5元由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张昌安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敏敏书 记 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