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南显泉、郑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南显泉,郑小兰,南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9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6190713E。负责人:郑时奔,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公丹,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显泉,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小兰,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南斌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南显泉、郑小兰、南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南显泉、郑小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0782.13元、罚息(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078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显泉、郑小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提供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B幢21××室的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6××4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南斌伟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南显泉、郑小兰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南显泉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小兰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8221210210065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7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7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的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南显泉作为抵押人、郑小兰作为共有人签订编号为33038231210102809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南显泉签订的编号为33038221210210065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抵押物为南显泉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B幢21××室的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6××4号)。2012年11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眼第12346号)。2015年12月14日,被告南斌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3822121021006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南显泉签订的编号为33038221210210065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7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南显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同意。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还,到期还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罚息利率、复利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5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显泉发放了贷款135万元,并由被告南显泉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截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南显泉尚欠借款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20782.13元未还,之后亦未再还款。另外,被告南显泉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具出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确认书》,确认债权人、审理法院按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认为,虽然被告郑小兰作为共有人在案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在房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仅为被告南显泉一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小兰系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显泉、郑小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20782.13元、罚息(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0782.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南显泉、郑小兰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南显泉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B幢21××室的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6××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38231210102809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70万元为限。三、被告南斌伟对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南斌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03822121021006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0万元。被告南斌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显泉、郑小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南显泉、郑小兰、南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