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显强与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强,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864号原告:吴显强,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全,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原告吴显强与被告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算;第二笔本金20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第三笔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减去抵顶的货款56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被告杨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5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杨全交付洋酒一批给原告抵减借款利息56000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余下利息被告杨全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5月29日被告杨全重新立下《借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据。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客观事实,依法应予偿还及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杨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全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0日及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合共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立具借据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本人杨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8月31日、9月20日、12月分别借到吴显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分别为贰拾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壹十万正即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人民币2分计算借款利息,即本金及利息合计共壹佰零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期间用洋酒扣减了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元),即余欠玖拾陆万肆仟元正(¥964000元),定于2017年7月底分批还清。此据,借款人:杨全,身份证:,2017年5月29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用洋酒抵顶了56000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电汇)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9月20日及12月向其借款合共500000元,有被告杨全立具的借据及转账记录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在重新订立的借据中,对上述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给原告,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算;以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杨全用于抵顶的56000元洋酒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全用洋酒抵顶的56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给原告吴显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0元,由被告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姜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