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浩与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浩,陈晓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53号案外人:沈刚,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陈浩,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陈晓磊,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浩与被执行人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刚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刚称:2012年3月我与被执行人陈晓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我购置陈晓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我分别向陈晓磊支付现金及以此房产在农商行贷款支付了全部房款70万元。陈晓磊在收到房款后,向我交付了房屋及钥匙,并约定在房产证办理到5年期限后配合我办理过户。近日,经查我所有的房产已被(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我认为,我已经支付了房屋对价,该房屋应归我所有并且我已实际占有,贵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我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浩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晓磊位于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号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沈刚发现房屋被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沈刚于2012年3月10日与被执行人陈晓磊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陈晓磊将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以7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沈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沈刚于2012年2月24日付款28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付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付款1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付款21万元。后案外人沈刚2012年3月31日与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五堰信用社(以下简称五堰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堰信用社贷给案外人沈刚借款47万元,用途购房,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并附双方购房合同一份。十堰美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2012年6月起案外人沈刚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所有费用由案外人沈刚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涉案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屋。案外人沈刚与被执行人陈晓磊是于2012年3月10日与被执行人陈晓磊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之前所签订的,案外人沈刚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并居住至今,且案外人沈刚于2012年3月31日与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五堰信用社(以下简称五堰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并用该房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故案外人沈刚购房事宜符合上述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故案外人沈刚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陈晓磊名下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