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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畅翠英、曹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畅翠英,曹云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050号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岗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男,该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畅翠英,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大南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龙(畅翠英的儿子),男,住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大南庄村。被告(反诉原告):曹云龙,男,汉族,1991年生出生,住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大南庄村。原告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南庄村委会)与被告畅翠英、曹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1081民初1167号民事裁定。原告大南庄村委会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晋10民终1004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指令审理过程中,被告畅翠英、曹云龙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大南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王红兵,被告畅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南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畅翠英、曹云龙赔偿多占村委会集体土地所造成的损失95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畅翠英、曹云龙签订的“侯马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9.45亩村委会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家庭经营,原告系该合同的发包方,曹云龙的父亲曹秋季(已去世)作为其家庭全部成员的代表,作为该合同的承包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但是经村委会核实,被告畅翠英、曹云龙家庭承包村委会土地的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45亩,而是12.642亩,被告长期多占、多用了原告村委会的集体土地3.192亩,从而给原告集体组织造成了一定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畅翠英、曹云龙辩称:我们没有多占地,地是村民小组分下的,也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95760元,我要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们土地补偿款95760元。反诉原告畅翠英、曹云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土地补偿款9576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所诉不是事实,时至今日,被反诉人拒不支付反诉人土地补偿款95760元,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人现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大南庄村委会辩称:反诉人起诉的土地补偿款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准,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1日,被告畅翠英之夫、曹云龙之父曹秋季(已于2007年5月去世)代表家庭全体成员与发包方原告大南庄村委会签订了侯马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家承包地名为“八十亩”、编号为083的耕地9.45亩,承包期限30年(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在实际划分承包耕地时,由于村里耕地存在质量差别问题,原告给被告家发包的耕地属质量较差的耕地,原告实际发包给被告家质量较差的耕地12.642亩。2010年时,为了支持企业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侯政发【2006】8号文件精神,征得被告家同意,原告大南庄村委会与被告畅翠英家签订了两份用地补偿付款协议,将被告家实际承包的耕地12.642亩租赁给山西宝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按12.642亩向被告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3年时,被告家承包的耕地12.642亩全部被方略保税园区征用,该12.642亩的土地补偿款方略保税园区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畅翠英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30年延包合同与土地台账面积为准,按9.4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际支付每亩一次性付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83500元(被告畅翠英已领取)。被告方自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一直向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承包和被征用的亩数12.642亩发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原告发放剩余3.192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95760元,原告认为应该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9.45亩发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1999年4月1日畅翠英之夫、曹云龙之父曹秋季代表家庭全体成员与原告大南庄村委会签订的侯马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虽约定被告家承包耕地9.45亩,但在实际划分承包耕地时,由于被告家所承包的耕地质量较差,原告实际发包给被告家耕地为质量较差的12.642亩耕地,应视为经双方同意对承包合同的承包土地数量进行了变更,故对被告家的承包土地应按其变更后实际承包的12.642亩耕地进行认定。现被告实际承包的12.642亩耕地已全部被方略保税园区征用,该12.642亩的土地补偿款方略保税园区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理应将12.642亩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而原告仅按9.4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83500元,对其余3.192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95760元未向被告支付,实属不该。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反诉原告畅翠英、曹云龙3.192亩被征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957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大南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兵审 判 员  裴亚荣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亭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