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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连宽、孙晓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连宽,孙晓伟,徐连国,马宪,周健民,刘泉,中大工业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连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晓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连国。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宪。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健民。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泉。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国。再审申请人徐连宽因与被申请人孙晓伟、二审被上诉人徐连国、马宪、周健民、刘泉、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连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均认定借款协议、董事会决议、担保书是2011年9月24日当天形成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各当事人的说法也不一致。2、中大公司管理人员周健民、刘泉是基于推测认为徐连宽应当知道借款的事情,并从笔迹上判断是徐连宽的签字,但该二人并非亲眼目睹,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其证词不应被采信。3、徐连宽并未参与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的诉讼案件,该案件实际未进行审理。原审未就该起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即认定样本二为徐连宽签字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借款协议并无徐连宽签字,董事会决议和保证书上的签字系他人假冒。1、2011年9月24日徐连宽不在中大公司。孙晓伟虽称是在9月24日之后补签的董事会决议及保证书,但却说不清具体时间及签署过程,其说法不应被采信。2、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笔迹鉴定结论错误。徐连宽的签名被伪造并非个案,而是涉及多起案件,其中就包括被列为鉴定样本二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由于对样本存在争议不知情,所以鉴定人从某始就设定了样本一与样本二为同一人的笔迹,两者间的差别自然也就被解释为书写习惯变化。3、徐连宽在二审中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旨在证明如果排除了样本二,鉴定结论可能发生本质变化。原审判决否定该份证据证明效力的观点难以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主合同中借贷双方已形成合意为由,认定保证人即应受此约束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担保合同虽然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两者依然构成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需要各自的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始能生效。2、原审判决以徐连宽作为公司高管,应当知晓借款协议内容为由,认定其出具担保书即认可保证期间为两年。徐连宽并未在主合同上签字,无论主合同上约定了什么、是否知晓,对徐连宽都不产生约束力。对于徐连宽而言,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担保书上明示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决议及担保书上签名为徐连宽书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该签名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董事会决议及担保书中徐连宽的签名属于设计签名,笔画较少,一审中双方未能就鉴定样本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选择了徐连宽认可的样本一、孙晓伟认可的样本二、徐连宽亲笔书写的样本三作为比对样本。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董事会决议及担保书中“徐连宽”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徐连宽”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中鉴定人员亦到庭陈述,检材与样本之间所表现的差异,判断为是书写人书写多样性导致的非本质性的差异,因此进行了同一认定。徐连宽虽然不认可样本二,但样本二来源于徐连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在徐连宽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诉讼案件真实性的前提下,该样本二中的签字亦应视为徐连宽所签。董事会决议、担保书是否为2011年9月24日当天形成,并不影响徐连宽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选定的检材均系复印件,鉴定意见仅为倾向性意见,不足以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决议及担保书上签名为徐连宽书写,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关于原审判决根据借款协议认定徐连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债务的确定应综合主从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徐连宽作为中大公司的总裁,对公司运营事务应当是清楚的。徐连宽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在董事会决议和担保书中均有签字。担保书中虽载明:“本人愿意代借款人将所欠款额(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金及其它所有应付费用)无条件全额偿还”,但却未对“利息、逾期违约金、罚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需要结合借款协议才能知晓。徐连宽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应视为其知悉并同意借款协议的约定。而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徐连国、徐连宽、马宪、周健民、刘泉对中大公司上述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补充条款还特别约定“担保人对本协议内容知悉并无异议,单独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担保期限与本借款协议表明的期限一致,该担保书作为本借款协议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借款协议认定徐连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并无不当。综上,徐连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连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王展飞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刘伟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