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光义与侯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义,侯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民初146号原告:赵光义,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庭,男,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忠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赵光义与被告侯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庭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侯忠云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侯忠云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2万元;2、由侯忠云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侯忠云到赵光义店上赊购建筑材料,购买金额为1.99万元,并给赵光义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6年3月底付清。侯忠云至今未向赵光义支付材料款,为维护赵光义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赵光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赵光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侯忠云的户籍证明各1份;2、欠条1份;3、洪江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侯忠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赵光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侯忠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光义于2009年在洪江区巫水路经营一家建筑装饰材料店,店名为“怀化市洪江区新世界建筑装饰材料店”,具体经营“装饰材料、五金、油漆零售”。从2011年起,侯忠云就到赵光义的店面里赊购材料(木工板、五金、油漆、线头、面板等),至2016年1月,侯忠云在赵光义的店面上陆续拖欠上述材料款计1.99万元。2016年1月31日,侯忠云给赵光义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付清。2016年2月24日,赵光义将经营的店面转让给了曾宪华,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至今侯忠云未支付所欠赵光义的材料款。另查明,侯忠云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市场经济,诚信为本。侯忠云购买了赵光义的材料,就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侯忠云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侯忠云拖欠赵光义材料款1.9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赵光义要求侯忠云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光义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赵光义材料款1.99万元;二、驳回赵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光义负担20元,侯忠云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