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景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景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汉族,45岁,系开鲁县设施农业发展局技术员。被告人韩景彬(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地址奈曼旗大沁他拉镇。负责人张智英,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员工。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景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求被告人韩景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赔付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付瑶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韩景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景彬驾驶×××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840KM处时,与行人王某1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1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景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景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景彬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景彬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韩景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经过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景彬驾驶的×××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韩景彬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韩景彬交通肇事致原告人张某因王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年×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6个月),合计690496.00元。被告人韩景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愿意将委托交警大队已支付给原告方的3万元人民币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认可,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韩景彬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1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11880元+28938元-110000)×70%+110000元=481572.6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景彬驾驶×××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崔某),沿国道1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840KM处时(开鲁县东来镇镇区内),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1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1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景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王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韩景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景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景彬肇事后,将用于抢救伤者的费用人民币三万元存放在开鲁县交警大队,并委托交警大队根据医疗单位的预付通知书支付抢救费用。开鲁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将此笔费用作为丧葬费发放给被害人家属。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景彬肇事时驾驶的×××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崔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且投保不计免赔。还查明,被害人王某1(曾用名王长付)出生于1969年3月10日,职业农民,殁时4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之妻,1969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农民。被害人王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生育一子王志会,25岁,已成家另过。被害人王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开鲁县开鲁镇梨树村。再查明,根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定:原告人损失为:王某1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年×20年),丧葬费30996.00元(5166×6个月),合计690496.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笔录、有控方出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邓会生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崔某、张某、赵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死者家属当时同意赔偿金额481572.6元);被告人韩景彬提交法庭的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及现金预付卡等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保险公司出示的协议书有异议,意见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找我们,让我们三方达成协议,让我们不再追究韩景彬责任,因韩景彬方没有签字,保险公司至今也没有给我方钱,协议没有达成。被告人韩景彬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此事。被告人韩景彬对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及现金预付卡的质证意见为,我愿意将此款作为精神抚慰金给付被害人。原、被告各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在另一方当事人韩景彬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人签订的,此协议书既无韩景彬方签字,也无保险公司盖章,更没有实际履行,系无效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对被告人韩景彬对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及现金预付卡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各方出示宣读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景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景彬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法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韩景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韩景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人损失481572.6元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景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镇镇区内以每小时60-70公里的速度行驶将自南向北已横过马路中心线的行人用车辆的右前部撞伤致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韩景彬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景彬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将委托交警大队已支付给原告方的3万元人民币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奈曼旗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景彬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景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80496、00元×80%,计464396.80元。合计57439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韩景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杰审 判 员  杜凤祥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