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河南豫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向召、邹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向召,邹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1931号原告:河南豫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君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60533H。法定代表人:陈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琼、王鹏飞(实习),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向召,男。被告:邹静静,女。原告河南豫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诚汽车)诉被告马向召、邹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玉琼、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召、邹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诚汽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贷款本息53441.58元及利息(以53441.5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24980元,以上共计7842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向召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架号为LSVC2A40GN035406的大众牌汽车一辆,总价为24980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174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在还清贷款本息和其他依合同约定的款项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若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应当按照车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邹静静与被告马向召系夫妻关系。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计53441.58。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份代被告偿还的本息5329.10元,共计58770.68元。被告马向召、邹静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贷款结清之前若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5‰的滞纳金,同意原告从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的1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召、邹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豫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58770.68元及利息,利息以5877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向召、邹静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豫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4980元。案件受理费189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394元,由被告马向召、邹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