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万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终244号抗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万某,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804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任何部门、单位许可的情况下,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体育局宿舍院内两次向徐某销售自己制造的胶囊,用于治疗徐某母亲陈秀荣的肺癌疾病。2016年9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万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体育局宿舍1号楼下西起第四间车库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依天龙胶牌明胶空心胶囊”,共计75瓶(每瓶100粒装)。经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万某生产、销售的胶囊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虫草药产品定性的批复》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生产自制胶囊药品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的空心胶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万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并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为由,提出抗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生产自制胶囊药品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万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实施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时没有宣告禁止令,应予纠正,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刑初3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禁止原审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琤琤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于实施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