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子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龙,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高中肄业,捕前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南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勇、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龙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在潍坊高新区创新街与金马路路口东侧50米路北马路处,被告人王子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范某手提包一个,将包内的200元现金、一把梳子和一张银行卡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子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在潍坊高新区创新街与金马路路口东侧50米路北马路处,被告人王子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范某(女,23岁)手提包一个,将包内的200元现金、一把梳子和一张银行卡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王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被抢手提包一个、梳子一把、银行卡一张、现金100元发还被害人范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子龙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物证被抢物品及现金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子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子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子龙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退赃款应予发还。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子龙所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范超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