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彩萍、陈侠与郑永明、邱文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萍,陈侠,郑永明,邱文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918号原告:陈彩萍,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侠,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永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邱文耶(又名邱文娟),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彩萍、陈侠与被告郑永明、邱文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8月23日,原告陈彩萍、陈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郑永明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可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6918号民事裁定书。10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萍及原告陈彩萍、陈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郑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萍、陈侠共同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房为原告陈彩萍、陈侠共同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彩萍、陈侠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彩萍与陈兴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儿子即原告陈侠。陈兴良于2006年因病亡故。1997年12月8日,原告陈彩萍的丈夫陈兴良从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邱文耶处以签订契约的形式购入位于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9.01平方米,房款为贰万元,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12月25日,被告郑永明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陈彩萍的丈夫陈兴良借款叁万元,后因无法偿还这一借款本息计为33000元,经协商,被告郑永明同意将从邱文耶处购得的位于昌盛路48号201室房屋一套及储藏间作价约33000元抵给原告的丈夫陈兴良,陈兴良共支付该房屋款55000元给被告郑永明。1997年12月,原告一家入住该房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期间从未发生过房屋产权纠纷,原告为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已成为历史事实。2013年,爵溪街道将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列入拆迁改造范围,2016年10月22日,原告和象山县爵溪街道相关部门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缴纳了17000元税费后,如期拿到了该房屋的第一笔拆迁补偿款。然而,原告将领取第二期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因为未能办理房屋过户事项,致使原告不能领取。综上所述,涉案的房屋虽未经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却在该房屋生活近20余年,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陈彩萍、陈侠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陈彩萍与陈兴良系夫妻关系,陈侠系陈兴良、陈彩萍的儿子,陈兴良于2006年死亡的事实。2.原爵溪镇爵溪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购房契约各1份,以证明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系爵溪农村1987年建设的集资房,1993年出卖给被告邱文耶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证明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邱文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在被告郑永明名下的事实。4.房契、象山县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约各1份,以证明1997年12月8日原告陈彩萍的丈夫陈兴良以房契的形式从被告邱文耶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支付房款的事实。5.借款抵押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郑永明因资金困难,因无力偿还,将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作价抵给原告的丈夫陈兴良的事实。6.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1份,以证明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系原告私有房屋,并按棚户拆迁政策享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7.供用水情况费用清单1组,以证明原告陈彩萍一家从1997年12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涉案××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的事实。8.申请书、证明各1份,以证明象房证字第032332号昌欣路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为象国用(95)字第031563号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的事实。9.被告郑永明、邱文耶及陈兴利、陈才法、周崇忠的笔录,以证明郑永明从邱文耶的前夫冯银科处购得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当时没有办理过户事项。被告郑永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涉案的房屋是被告邱文耶出卖给被告的,后来又转卖给陈兴良,被告欠陈兴良款是没有的,只是协议上这么写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在尚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房屋应属于原告一家所有。被告郑永明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邱文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邱文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陈彩萍、陈侠对其提供的证据作了保证,被告郑永明对原告陈彩苹、陈侠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彩萍、陈侠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文耶又名邱文娟,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系原象山县爵溪镇农村于1987年建造的集资房,该房于1991年出售给被告邱文娟,被告邱文娟于1991年10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象房证字第032332号)。后被告邱文娟将涉案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郑永明,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事项。1995年9月13日,被告郑永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95)字第031563号]。1997年12月8日,被告邱文娟与原告陈彩萍的丈夫陈兴良签订《房契》1份,约定将涉案的房屋出卖给陈兴良所有,房价为20000元,被告郑永明、陈才利、陈兴利、周崇忠作为中间人、执笔人签名。被告邱文娟与陈兴良并另行签订《县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约》1份,该契约的签证单位为象山县房管处爵溪房管站,但该上述契约并未支付房款。12月25日,陈兴良与被告郑永明就涉案的房屋(包括储藏间)签订借款抵押协议,陈兴良将55000元房款交于被告郑永明(包括陈兴良与被告邱文娟合同下的20000元)。至此,陈兴良和原告陈彩萍、陈侠即居住涉案的房屋。2016年10月22日,原告陈彩萍与象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征收实施单位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对涉案××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拆迁货币补偿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1份。现原告陈彩萍已领取第一期拆迁补偿款。另查明,陈兴良又名陈圣良。陈兴良与原告陈彩萍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陈侠,陈兴良已于2006年2月23日亡故。象房证字第032332号昌欣路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为象国用(95)字第031563号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多次买卖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邱文耶将自己购得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郑永明,双方之间并无争议,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被告郑永明并取得了涉案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然在被告邱文耶名下,出现一套房的二项权属证书在于不同的二个人名下的情形,为此,被告邱文耶应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郑永明名下,同样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房屋也应属于被告郑永明所有。鉴于被告郑永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将涉案的房屋予以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郑永明将涉案的房屋出卖于陈兴良所有,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另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兴良一家已经居住近二十年,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涉案的房屋应属于陈兴良所有。陈兴良现已亡故,原告陈彩萍系其妻,原告陈侠系陈兴良、陈彩萍之子,因此,原告陈彩萍、陈侠系法定继承人,即陈兴良的财产由原告陈彩萍、陈侠继承,由此,原告陈彩萍、陈侠涉案的房屋现应属原告陈彩萍、陈侠所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文耶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昌盛(××)路××室房屋为原告陈彩萍、陈侠共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430元,由原告陈彩萍、陈侠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