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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松久与被告孙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久,孙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001号原告:杨松久,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孙会祥,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杨松久与被告孙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久、被告孙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鱼饲料款31,2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养鱼期间,于2004年4月至9月15日先后多次在原告赊购鱼饲料共31,242。因欠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鱼饲料款34,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情况、子女情况、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情况、婚后贷款购买楼房、车辆一台均属实,并表示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沈阳市辽中区(2016)辽012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辽中区冷子堡信用社有贷款7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辩称并不知晓。因该笔贷款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发生,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借款,且被告并不知晓,故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贷款。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3月26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7月11日复婚。原、被告婚生子女两名,即长女张雨璇,现年19周岁,学生;长子张钧硕,现年12周岁,学生。2016年7月2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辽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28-4号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有位于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忙前村砖瓦房三间及附属设施,价值30,0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告名;有辽A*****号金杯牌货车一台,价值10,000元;有邮政银行基金3万元;有6亩果园一处;有家用电器包括电视机、空调、台式电脑、冰箱各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家庭债务:原告欠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信用社贷款7万元,欠原告父亲张希海借款30,000元,欠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行购房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予离婚;婚生长子归哪一方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财产及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分担,达到利益平衡和公正、公平。本案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已经成年,尚未独立生活,可依长女见,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长子,因尚未成年,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角度出发,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可依被告意见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共同财产折款。其中,原、被告贷款购买的楼房,由于双方已为该楼房实际支出约210,000余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110,000元。另砖瓦房三间及附属设施,双方均认可价值约3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15,000元。辽A*****号金杯货车一台,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5,000元。邮政银行基金30,000元,原告诉称分居后已取出,并用于原告个人医药费支出,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告知被告,故其支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给付被告基金折款15,000元。家用电器及两轮摩托车,因已使用多年,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3,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被告和长女的人口量化土地,被告应得的3.5亩土地,于2018年1月1日起,由被告耕种经营。原告和长女的人口量化土地均由原告耕种经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5亩土地流转金7,000元和果园收益1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称有50KV变压器及电权,但并无证据证明,且该变压器及电权价值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是否应当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房产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手所欠信用社贷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该笔贷款应由原告偿还。关于原告因购买楼房向原告父亲和银行借款承担问题,因房屋分割已归原告所有,该楼房购买时价格为270,000余元,扣除实际支出约210,000余元,尚有余额,故该两笔欠款由原告偿还为宜。原告所诉欠其姐姐张丽娜借款,因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旺与被告燕春敏离婚;二、婚生长女张雨璇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长子张钧硕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限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子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位于沈阳市中区蒲西街28-4号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忙前村砖瓦房三间(登记在原告名下)及附属设施、辽A*****号金杯牌货车一台、位于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忙前村果园一处、辽中区邮政银行基金30,000元、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等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148,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户名下的原告及长女在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的人口量化土地各3.5亩,均由原告耕种经营。被告分得的人口量化土地3.5亩,于2018年1月1日起,由被告耕种经营;四、家庭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行购房贷款和辽中区冷子堡镇信用社贷款及原告父亲借款均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