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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平与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国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国强,董怀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3594号之一原告王平,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21077241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5664256XE。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安辉,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199410746621。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福兴,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13011110409。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董怀鹏,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王平诉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鑫公司)、张国强及第三人董怀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伦,被告鸿鑫公司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安辉、舒福兴、第三人董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鸿鑫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我系该公司的股东,占公司12.83%的股份。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国强收购了我所有的股份。但我与鸿鑫公司之间还有威宁县第八中学建设项目投资没有结算。2013年3月6日,被告鸿鑫公司与第三人董怀鹏各出资600万元承建威宁县第八中学校区,该项目在实际修建中,均由被告张国强及第三人董怀鹏负责,从来没有向我公布过账目。现该项目竣工交付已久,二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办理结算。我无法享有一个股东的基本权益,我要求退出股金,请求判决被告鸿鑫公司及张国强退还我鸿鑫公司的股金,以我在鸿鑫公司的所占股份12.83%,以投资金额600万元的比例应为769800元,并以7698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20万元。被告鸿鑫公司、张国强辩称:鸿鑫公司确实与第三人懂怀鹏合作承建威宁县第八中学工程项目,双方均有投入,但是具体合伙事务人执行并非二被告,双方并未就合伙的账务进行约定清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怀鹏述称:鸿鑫公司确实与我合作承建威宁县第八中学工程项目,双方各投入资金600万元,关于账目,张国强派了管理人员管账,威宁县教育局基建办拨9000多万元,还有3000多万元未拨款。具体数据还在统计,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的股份与我没有多大关系,原告在鸿鑫公司退股时,在八中项目中没有退股。经审理查明:鸿鑫公司是2012年3月21日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万元。2012年6月30日,以鸿鑫公司为甲方,金正平为乙方、王平为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乙、丙两方各以现金400万元一次性投入甲方公司,入股范围: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既所属: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祥检测中心、浦山村矿山以及公司现在和待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约定:入股比例为:张国强占78%,金正平占11%,王平占11%。第六条约定:乙、丙方可自愿提出终止协议,或者甲方让乙、丙方撤股撤资,三方可请专业评估机构作资产评估,甲方应按所属公司总资产的22%分配给乙、丙方。2014年3月16日,张国强召集全体股东协商金正平持有股份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金正平于2012年7月出资200万元,持有鸿鑫公司、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祥检测公司、浦山村矿山、普定搅拌站以及以鸿鑫公司名义投资承建的威宁八中共5.5%的股权,金正平持有股权转让给张国强、王平、陆舟。转让价款510万元,由张国强、王平、陆舟各出资170万元给金正平,原持股比例为张国强78%、王平11%、金正平5.5%、陆舟5.5%,金正平股权转让后的持股比例为张国强79.84%、王平12.38%、陆舟7.33%。2013年3月6日,鸿鑫公司与第三人懂怀鹏各出资600万元合作承建威宁县第八中学教学楼,各占总投资的50%比例。现校区已投入使用,但鸿鑫公司与懂怀鹏未提交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请求结算。2016年3月30日,以鸿鑫公司为甲方、以张国强为乙方,以王平为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确认甲方现有总资产价值为3500万元(包括公司两个生产基地的房屋、生产设备等动产和登记于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经营权等不动产、无形资产)。丙方将所持有的12.83%股份转让给乙方,丙方于2016年3月31日从公司退股。同时,王平与张国强对债权债务写了清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债权债务,不包括普定搅拌站和威宁第八中学教学楼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平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在,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账户没存款。原告王平预交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入股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补充说明、财务决算协议、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诉讼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原告王平系鸿鑫公司股东之一,王平与另一股东张国强于2016年3月30日协议确认鸿鑫公司现有总资产价值为3500万元(包括公司两个生产基地的房屋、生产设备等动产和登记于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经营权等不动产、无形资产)。王平将所持有的12.83%股份转让给张国强,王平于2016年3月31日从鸿鑫公司退股。同时,王平与张国强对债权债务写了清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债权债务,不包括普定搅拌站和威宁第八中学教学楼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作为鸿鑫公司股东,仍然对该公司投入威宁县第八中学教学楼资金享有股权,但因第三人与二被告未对威宁县第八中学教学楼资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故其请求鸿鑫公司按其股份比例退出鸿鑫公司在威宁县第八中学教学楼投资款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企业的股东退股,应以清理结算或审计结果等为依据,鸿鑫公司与第三人懂怀鹏共同投资承建威宁县第八中学教学楼,没有经主管部门验收结算,鸿鑫公司与第三人懂怀鹏没有对合伙债权债务、八中项目工程量、工人工资、盈利收入等合伙事务进行清理结算,为防止损害鸿鑫公司与第三人懂怀鹏共同投资承建的威宁县第八中学教学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待威宁县第八中学教学楼资产结算后,再行主张。故原告王平请求退出鸿鑫公司八中项目投资款所占份额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法院委托清算,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原告不能提供八中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无法进行。建设工程合伙企业的清理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平退出鸿鑫公司在八中项目投资份额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原告王平自行退回。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