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升贵与王天明、柴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贵,王天明,柴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405号原告:刘升贵,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王天明,男,生于1965年6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盈收农品流通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柴常花,女,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盈收农品流通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刘升贵与被告王天明、柴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贵到庭,被告王天明、柴常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天明、柴常花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008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天明、柴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被告王天明、柴常花向原告出具”借款付息字据”1份,载明:本人借刘升贵现金20000元,愿以月息3%付利息,一季度一清利息,借款到期利息付清,绝不拖欠。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明、柴常花向原告借款有相应的借款付息字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天明、柴常花均以借款人身份在上述字据中签名捺印,故二被告属共同借款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违约,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明、柴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如被告王天明、柴常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天明、柴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宝亮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曾获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