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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路元能、杨明四等与顾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元能,杨明四,卜珍泽,顾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691号原告:路元能,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杨明四,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卜珍泽(濮珍泽),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顾友阳,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路元能、杨明四、卜珍泽与被告顾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元能、杨明四、卜珍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1720元,之后至借款完全清偿完之日止的利息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6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清,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日,三原告向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顾友阳辩称:被告没有向三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该款包含在石阡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623号调解书的500000元内,原告路元能已申请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元能与石阡县中坝镇高魁村沟门前砂石厂(代表人顾友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经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石阡县中坝镇高魁村沟门前砂石厂偿还路元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如2013年1月10日前石阡县中坝镇高魁村沟门前砂石厂到期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石阡县中坝镇高魁村沟门前砂石厂应一并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石阡县中坝镇高魁村沟门前砂石厂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6日,路元能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顾友阳于2015年6月18日向三原告借款163000元,要求被告顾友阳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三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3000元的事实,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元能、杨明四、卜珍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原告顾友阳、杨明四、卜珍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