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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进胜与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有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胜,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吴应图,师宗林,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423民初515号原告:李进胜,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现住该县。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花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有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有安,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现在白银监狱服刑。被告:张竹英,女,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被告:吴应图,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应图之子。被告:师宗林,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应图之妻。被告:吴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应图之子。原告李进胜与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吴应图、师宗林、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胜、被告吴应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师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2010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及利息违约金147.84万元;2、由被告吴应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5.2万元诉讼费及147.84万元的利息及利息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4日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公园路泰安小区第四幢二单元第三层401、402号共计236平方米两套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695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最高不超过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如不按期偿还,所抵押的两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使用或出售,被告无权干涉。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知抵押的两套楼房已出售给他人,抵押的债权无法实现。2013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协商就泰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应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垫付诉讼费5.2万元,待债权实现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以购房合同作为抵押的借款,被告不能偿还,所抵押的楼房不能实现原告的借款债权,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实现与被告吴应图借款的债权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目的。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仲英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实,但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只对其中50万元予以转让,用于抵偿所借原告的40万元借款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师宗林缺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应图、吴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被告无关,不予承认。1、本案被告张竹英未经合法传唤,被告张有安在白银监狱服刑,不能代表张竹英签字;2、诉讼主体不当,张有安在监狱服刑,不具有泰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3、起诉对象错误,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尚可臻与李进胜,张有安是补充签字,原告李进胜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的对象、标的以及起诉的事实均错误;4、即使转让协议成立,也是由张有安在申请执行款中给付李进胜50万元,而非通过诉讼程序由李进胜起诉张有安、泰安房地产公司、吴应图实现其债权;6、诉讼当事人不适格,张有安与李进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张有安既然认可,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就不应当列为被告;7、李进胜与张有安的借款协议严重违法,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李进胜依据违法协议与尚可臻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8、该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属无效转让;9、泰安房地产公司与吴应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如实现该判决权利按照执行程序即可,原告李进胜通过债权转让的诉讼方式解决,属恶意诉讼,法院审理此案,属重复诉讼。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24日,原告李进胜与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将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公园路泰安小区第四幢二单元第三层401、402号共计236平方米两套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695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6000元后,实际付款38.4万元),约定利息最高不超过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如不按期偿还,所抵押的两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使用或出售,被告无权干涉。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后,得知抵押的两套楼房已出售给他人,抵押的债权无法实现。2013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协商就泰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应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李进胜垫付诉讼费5.2万元,约定待债权实现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以购房合同作为抵押的借款,被告不能偿还,所抵押的楼房不能实现与原告的借款债权,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同意以实现与被告吴应图借款的债权来实现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目的,并与原告李进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张有安对被告吴应图享有的债权179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进胜,并由原告李进胜垫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2万元,待结案执行款中的50万元转付给原告李进胜。2016年12月7日,景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04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应图、师宗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79万元。后被告吴应图、师宗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5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甘04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张有安与被告张竹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应图、吴涛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借条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备注条款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0年8月23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进账38.4万元,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公园路泰安小区第四幢二单元第三层401、402号共计236平方米两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付款账号为×××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张有安之间的借款属实,并且被告吴应图、师宗林、吴涛与被告张有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原告替被告张有安垫付诉讼费、律师费5.2万元的事实。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师宗林未出庭质证。被告人吴应图、吴涛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尚可臻与李进胜签订的,与张有安没有关系,张有安是补签的,原告替张有安垫付诉讼费,未提交正规法院收据及律师事务所收据,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说明、银行转账业务凭单、汇款凭证是原告李进胜与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其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该笔欠款未经被告吴应图确认,协议签订时尚在诉讼过程中,且该转让协议的内容未告知被告吴应图、师宗林、吴涛,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应图、吴涛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师宗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应图、吴涛提交的下列证据: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吴应图、师宗林拖欠原告李进胜不当得利款179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系1、原告与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数额、利息的约定及垫付的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吴应图、师宗林、吴涛与被告张有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被告张有安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原告李进胜与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张有安要求垫付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行为属借贷关系,原告李进胜请求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偿还借款及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有安与被告张竹英系夫妻关系,其就与被告张有安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李进胜与被告张有安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经被告吴应图确认,签订时该债权是否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吴应图、师宗林、吴涛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李进胜请求被告泰安房地产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偿还其借款、垫付诉讼费、律师费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应图、师宗林、吴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进胜借款3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日止);二、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有安、张竹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进胜垫付诉讼费、律师费5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74元,原告李进胜承担12689元,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有安、张竹英承担1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茂中审判员张福山人民陪审员张成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