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文路、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文路,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路,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19号楼B552室。法定代表人:贾文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文路因与被上诉人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72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文路上诉称:1、付文路对华夏盛世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天津运营工作是职务工作性质,是联营协议中乙方对外运营工作的经办人。2、付文路常住户籍地在天津市红桥区,华夏盛世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市河北区,华夏盛世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营的事情发生在天津市。3、本案华夏盛世公司多次以不同案由起诉天津有关公司及付文路,涉及内容均为10万元借款协议,并在天津已经结案。本案中,华夏盛世公司起诉的内容与上述案件内容相同,表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付文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付文路的上诉请求,华夏盛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盛世公司依据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华夏盛世(北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联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从该协议内容可知,乙方虽为华夏盛世公司天津分公司,但实际多处指的是付文路,付文路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联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书纠纷的管辖法院是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适用。因甲方即华夏盛世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付文路关于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卫 华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张昆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妍-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