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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黄万喜、杨先茹等与卞祖刚、郭宏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祖刚,黄万喜,杨先茹,徐明,郭宏雨,卞祖军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祖刚,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喜,男,汉族,1959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茹,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审被告:郭宏雨,男,汉族,1950年4月8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审被告:卞祖军,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上诉人卞祖刚因与被上诉人黄万喜、杨先茹、徐明及原审被告郭宏雨、卞祖军企业出售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卞祖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是在履行出售和购买不动产合同时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不应当适用民诉法及其解释中关于不动产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房产及土地均在镇江市丹徒区并确定丹徒区为合同履行地属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系双方在企业出售过程中发生的股权纠纷,案涉镇江市润融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登记在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沈 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