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俊柱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3252号罪犯张俊柱,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甬镇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俊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张俊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6月30日,罪犯张俊柱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