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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653刘贺与滕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滕丽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653号原告:刘贺,男,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丽娜,女,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贺与被告滕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被告滕丽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返还租金23000元及垫付的修理费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鼓楼区某某新村某某大院内约20平方房屋和约400平方场地及配套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约定被告负责该房屋的建筑质量达到使用要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等内容。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严重漏雨、供电、排水存在诸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完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滕丽娜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符合用途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经过短期使用后,便对房屋进行转租,未果,又以起诉之理由要求被告给付其租金等,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结合原告自认事实(法庭询问:你具体什么时候开始接管房屋,开始装修?原告回答:3月中旬,当时我说了排水不行,电线也老了得改一下,要不然以后不能用,5月份时,不再经营,雨水多,有的设施漏电;原告4月23日在网上发布转租信息,当时有转租的意向,但是没有转)可以认定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了原告,原告4月23日在网上发布信息对租赁物的描述进一步明确证明此点。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维修时,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在于被告,以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即自行于2017年8月10日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3000元。对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无需维修或费用不是用于租赁物的维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出现问题不能经营使用且被告不予维修,但原告已经自行进行了维修,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负担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贺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刘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