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斌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斌,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9月13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良勇,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吕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9时许,丁兰派出所民警郑某陪同丁兰街道及长虹社区工作人员张某、林某等前往被告人徐斌家,就徐斌信访一事进行沟通,遭徐斌夫妇拒绝。被告人徐斌现场拨打110报警,丁兰派出所民警何某根据指令到达现场处警。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张某、林某依约至徐斌家中面谈,何某因继续处置上午警情及维护现场秩序等需要经指派到场。1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斌发现楼道内有其他巡防队员后手持半把剪刀欲刺戳在场人员。民警何某对其口头劝阻无效后欲制服徐斌,被剪刀划伤手腕、大腿。徐斌随即呼喊里屋的妻子李某,李某闻讯后持另半把剪刀扎伤张某。被告人徐斌单手被控制后又用左手持折叠小刀刺戳在场人员直至被控制。被告人徐斌及李某造成民警何某及在场人员张某、徐某、钱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某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斌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斌辩称其持刀刺戳是对他人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自卫行为,并非妨害公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斌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伤害民警的故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该案主要因执法主体和执法方式不当造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上午,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兰派出所民警郑某陪同丁兰街道综治科安监站站长张某、长虹社区治保主任林某、丁兰街道巡防大队队长朱某及多名巡防队员前往被告人徐斌家,就徐斌信访一事进行面谈沟通,徐斌、李某夫妇持刀拒绝工作人员进入家门,并拨打110报警。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兰派出所民警何某根据指令到达现场处警,在其劝说下徐斌夫妻同意下午由三名工作人员到其家中面谈。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张某、林某依约至徐斌家中面谈,何某因继续处置上午警情及维护现场秩序保障现场人员安全等需要经指派到场,朱某等巡防队员因防止突发情况在徐斌家门外楼道内等候。13时50分许,林某因接电话打开徐斌家大门时,徐斌发现楼道内有其他巡防队员后情绪激动,手持事先放于缝纫机上的半把剪刀欲刺戳在场人员。民警何某对其口头劝阻无效后欲制服徐斌,被剪刀划伤手腕、大腿。徐斌随即呼喊里屋的妻子李某,李某闻讯后持另半把剪刀扎伤张某。被告人徐斌单手被控制后又用左手持折叠小刀刺戳在场人员直至被制服,造成民警何某及在场巡防队员徐某、钱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受伤致右前胸0.7cm长缝合瘢痕,右背部1.2cm长缝合瘢痕,达轻微伤标准;何某受伤致左大腿下段前侧3.5cm*2.0cm皮下出血、左前臂背侧3.0cm长划痕,未达轻微伤标准;徐某受伤致左中指中节掌侧1.0cm长二处划痕、环指中节掌侧0.2cm及0.7cm二处划痕,未达轻微伤标准;钱某受伤致右大腿3处划痕,未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兰派出所民警,2016年10月22日上午,其接110指令到江干区丁兰街道阳光逸城6幢2单元1504室处警,到现场后了解到是丁兰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到信访人员徐斌家中面谈沟通,徐斌手持一把剪刀,妻子李某手持菜刀站在门口拒绝工作人员进家门,后徐斌声称下午由街道、社区、派出所各派一个人到他家中面谈,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等离开现场;下午13时40分许其根据派出所领导安排,陪同丁兰街道综治科安监站站长张某、长虹社区工作人员林某到徐斌家中,张某、林某主要了解徐斌最近的思想动态,劝说徐斌不要做出过激行为,其主要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后林某接电话走出徐斌家门,徐斌看到门口还有其他人员,突然从旁边缝纫机上抓起一把剪刀,其告知徐斌放下剪刀,徐斌没有放下剪刀并朝其刺过来,其抓住徐斌拿剪刀的手,徐斌朝里屋呼喊妻子李某,李某就拿着剪刀从里屋冲出来朝张某右手臂连刺两下,后徐斌、李某夫妻被控制,其手腕流血,左大腿被刀划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干区安监站站长,2016年10月22日上午,丁兰派出所派民警、长虹社区工作人员陪同其到信访人员徐斌家进行走访,徐斌用两辆自行车挡住家门,并手持剪刀,李某手持菜刀,拒绝工作人员进入,双方僵持不下,后徐斌同意下午由三名代表到其家中面谈;下午13时30分许其与林某及丁兰派出所民警何某到徐斌家中,询问了徐斌最近的思想动态,谈话过程中林某出门接电话,徐斌看到门口还有其他巡防队员,情绪激动并拿起剪刀刺过来,呼喊李某帮忙,李某拿着半把剪刀从房间冲出来,其当时在帮忙控制徐斌,李某朝其右侧锁骨及腋下各刺了一刀,后徐斌、李某被民警及巡防队员控制。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干区长虹社区治保主任,案发上午其和丁兰街道工作人员张某对徐斌家进行走访,徐斌和李某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手上分别拿着剪刀和菜刀站在家门口,拒绝工作人员进门,后声称下午再到他家谈;当天下午其和张某以及丁兰派出所民警何某到徐斌家中,因为上午徐斌及李某手上拿有剪刀和菜刀,所以在徐斌的家门口安排了街道巡防大队队员,在谈话过程中其手机响了开门接电话,走到门口的时候听到徐斌呼喊妻子李某,后李某拿着半把剪刀从房间出来直接刺向张某的肩膀,徐斌拿着另外半把剪刀刺向民警何某,其与巡防队员等合力将徐斌的剪刀夺下,徐斌又拿出一把小刀乱刺,在控制徐斌过程中民警何某及部分巡防队员不同程度受伤。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干区巡防大队队长,案发上午其带领丁兰街道巡防队员配合张某、林某对徐斌家进行走访,徐斌和李某情绪比较激动,徐斌手拿剪刀,李某手拿菜刀,拒绝工作人员上门,后经劝说,徐斌答应工作人员下午再去他家;当天下午14时许其在徐斌家门口看到林某走到门外打电话,张某和民警何某在徐斌家中,突然听到徐斌呼喊李某,李某手持半把剪刀刺戳张某肩膀,徐斌拿着半把剪刀刺向民警何某,其和其他巡防队员冲进去夺下剪刀,徐斌又拿出另外一把小刀乱刺,导致民警何某及其他巡防队员受伤,后徐斌夫妻被控制并送往派出所。5、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江干区平安巡防大队队员,案发上午其与其他巡防队员配合张某、林某对徐斌家进行走访,民警郑某陪同走访,徐斌、李某夫妻用两辆自行车堵在门口,并拿着剪刀等拒绝工作人员上门,民警何某经徐斌报警到达现场,僵持之下徐斌夫妻同意张某、林某、何某下午去他家面谈;当天下午,张某、林某、何某经徐斌开门进入徐斌家中,其和其他巡防队员在15楼电梯口防止突发状况,十多分钟后林某打开门接电话,其看到徐斌和张某、何某扭打在一起,其和其他巡防队员赶紧冲进去,徐斌呼喊李某,李某拿着剪刀从房间出来对着张某扎了两剪刀,徐斌拿着剪刀的手被张某和何某按住后,又用另一只手拿出一把小刀要刺人,后徐斌、李某被控制并送往派出所。6、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江干区平安巡防大队队员,案发上午其陪同张某等工作人员到徐斌家了解情况、做思想工作,徐斌、李某夫妻拿着剪刀和刀不让进门,并要求下午再去他家谈;当天下午,何某、张某、林某进入徐斌家中,其同其他巡防队员在外面防止突发状况,过了十多分钟,林某打开门走出来,其看见房间里吵起来了,李某拿着半把剪刀扎张某的肩膀,其和钱某赶紧上前夺下剪刀,其手指被剪刀划伤,徐斌也拿起剪刀刺向民警何某,徐斌持剪刀的手被按住后又拿出一把小刀乱刺,其他巡防队员配合民警将徐斌、李某控制,并扭送至派出所。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上午10时许,很多人来到其家门外,其认识其中的社区工作人员“小林”,因对方未出示传唤证,其拒绝对方进入家门,后徐斌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双方仍然僵持不下,期间其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后双方谈好下午来两三个人到其家中面谈;当天下午有三个人来到其家里,其躺在房间床上,他们在客厅里谈事情,聊了一会后其听到徐斌急切的叫其名字,其从床上跳起来,看到很多人按着徐斌,其拿起剪刀刺了抓住徐斌的人几下,后被按倒在地时刺了一个人的小腿。8、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斌用于作案的半把剪刀及折叠小刀的外观特征。9、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丁兰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要求指派综治科安监站站长张某、丁兰街道巡防大队队长朱某、长虹社区治保主任林某等人就徐斌反映的信访问题到徐斌家进行面谈沟通。10、警官证复印件,证明何某系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民警。11、接处警详情,证明2016年10月22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人徐斌拨打110报警,声称民警和街道多人在其家中,其扬言要持刀杀人,丁桥派出所接受警情安排出警。12、情况说明,证明民警何某处置完上午的警情后,回到派出所向当天值班所领导汇报出警情况,鉴于上午出警过程中徐斌手持剪刀,下午街道工作人员到徐斌家中面谈时,徐斌可能还有过激行为,并且上午的警情仍未处置完毕,值班所领导指派何某下午陪同街道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徐斌家中,维护面谈时的秩序,保护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张某受伤致右前胸0.7cm长缝合瘢痕,右背部1.2cm长缝合瘢痕,达轻微伤标准;何某受伤致左大腿下段前侧3.5cm*2.0cm皮下出血,左前臂背侧3.0cm长划痕,未达轻微伤标准;徐某受伤致左中指中节掌侧1.0cm长二处划痕,环指中节掌侧0.2cm及0.7cm二处划痕,未达轻微伤标准;钱某受伤致右大腿3处划痕,未达轻微伤标准。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有滴状血迹以及半把缝纫剪刀。1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斌的身份以及曾因诈骗、妨害公务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斌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7、被告人徐斌的供述,证明案发上午丁兰派出所郑警官、长虹社区工作人员“小林”及十多个丁兰街道工作人员到其家门口,其用自行车挡在门口拒绝跟他们走,并拿着剪刀站在门口,其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其进行劝解,来回争执后其答应对方下午找三个代表到其家中面谈;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何某、社区“小林”及街道工作人员一共三人经其开门后进入其家中面谈,其在说话的时候“小林”起身接电话并打开房门,发现外面有很多人,其拿起缝纫机上的半把剪刀往人身上捅,后拿剪刀的手被按住,其又拿出小刀往前捅,一边捅一边喊妻子李某,后小刀被夺走,并被带往派出所。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斌关于其持刀刺戳是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自卫行为的辩解,经查,张某、林某系丁兰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案发当天根据工作要求前往徐斌家就信访事项进行面谈沟通,民警何某根据领导指派到现场继续处置警情,三人经徐斌开门允许进入其家中,当徐斌发现门外有其他巡防队员时,并未遭受到他人非法入侵住宅的现实危险,其持刀刺戳执法民警何某等人并非自卫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斌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伤害民警的故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斌在民警执法过程中使用事先准备的半把剪刀和折叠小刀刺戳民警及在场人员,并呼喊其妻子帮忙,造成多人受伤,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案主要因执法主体和执法方式不当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何某按照派出所领导指派处置警情,维护现场秩序,其执法主体与执法方式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斌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郑维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