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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执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毕锋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2执2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毕锋,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毕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毕锋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76763.49元及利息、支付手续费8820元、透支利息1273.34元、滞纳金475.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屋登记信息,已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被执行人毕锋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太友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鲜艳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