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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福庭与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庭,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532号原告:曾福庭,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小河乡皇碑村。法定代表人:卜茂旺。原告曾福庭与被告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庭诉称,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销售花炮原材料给被告,共计货款334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杆材料,共计货款3347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今欠到曾福庭木杆款叁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33475元)卜佑平2017年元月26号”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福庭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曾福庭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所欠款项有双方核算后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曾福庭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福庭货款334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