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池建全与冯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建全,冯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829号原告:池建全,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冯爱玉,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池建全与被告冯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爱玉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案借款归还完毕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冯爱玉的丈夫原来在连江县务工,原告因此与冯爱玉的丈夫认识,后又通过冯爱玉丈夫认识了冯爱玉。2014年8月9日,冯爱玉以承包宁德某娱乐场所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冯爱玉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借款人”一栏中的“冯爱玉”是冯爱玉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暂无力归还,经协商同意延期至2016年6月,并于2015年10月10日由原告在借条左下角载明“该借款推迟2016年阳历6月份还”,冯爱玉重新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捺手印。之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8日,原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冯爱玉未作答辩。池建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冯爱玉户籍证明一份,冯爱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因冯爱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池建全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池建全自认冯爱玉已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8日止,池建全的该自认系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9日,冯爱玉向池建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池建全执存。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一年。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借款还款时间推迟至2016年6月份。嗣后,冯爱玉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8日止就未再还款。因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爱玉向池建全借款20000元,有冯爱玉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池建全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冯爱玉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8日止,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冯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冯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池建全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冯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