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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罗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罗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韩总线,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易门县。法定代表人阴永兵,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阴永兵,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李鸿雁,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被执行人罗俊,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经营场所易门县。法定代表人阴永兵,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人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12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被执行人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罗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给付申请人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执行款112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缴纳执行申请费13811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罗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罗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无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名下有坐落于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区土地一宗。我院已依法查封了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名下有坐落于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区土地一宗,且该房产已整体出租给易门霞美瓷业有限公司,租期为20年,租金为五年一付,每年6.6万元,五年后每年递增基本租金的10%。将于2018年3月1日前给付下一个五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租金。我院已依法扣留、提取了易门霞美瓷业有限公司将支付给被申请人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的土地租金,现因支付期未到,暂无法提取该款项。查明被执行人罗俊与姚淑平名下共有位于易门县龙泉镇房产一宗,我院已依法查封了位于易门县龙泉镇房产一宗中罗俊所享有的份额。查封期限三年,因该房产与案外人共有,暂未分割,无法处置。查明阴永兵名下有位于昆明官渡区房产一套。该房产已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并于2013年11月25日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我院无法处置。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公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马亚伟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