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杜鹃与张书功、赵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鹃,张书功,赵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642号原告杜鹃,女,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薛昆鹏,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功,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金仙,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杜鹃诉被告张书功、赵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的委托代理人薛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功、赵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月息1.7%,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以转账形式给了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从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6.12.23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6.12.23出具的借据一份;3、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张书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赵金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流水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功、赵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鹃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8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书功、赵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浩羽宋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