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海钵与范延召、王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钵,范延召,王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895号原告赵海钵,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满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延召,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王丽洁,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江,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娟,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海钵诉被告范延召、王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满长,被告范延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王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留彬、魏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回被告不合格陶瓷产品(马桶两种85个,其中马可波罗牌35个、蒙娜丽莎牌50个;牛角洗脸盆500个),被告退回原告货款5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通费、运输费、住宿费、仓储费等共计262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陶瓷产品(马可波罗、蒙娜丽莎两款马桶265个、新款牛角洗脸盆1000个)。协商好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范延召交纳定金1万元,范延召称货物不全,又找来被告王文江共同向原告供应货物。2016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3月9日,原告收到了王文江供应的货物,经验收,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与原告原订购的货物规格、品种均不一致。为减少损失,原告想法卖出了部分货物,剩余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出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并退还原告相应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货退款手续。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供应符合双方约定品种、规格的货物而不依约供应,交付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及退货责任。被告范延召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所诉货物并非范延召供应;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诉产品是不合格产品;3、原告并未解除合同,因而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4、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范延召的诉请。被告王文江辩称,1、原告购买的马桶和洗脸盆系范延召和王文江共同供应,王文江单独供应的1000个洗脸盆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合格产品;2、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虽提供有24张照片用以证明在范延召厂里装车时的情况,并提供有长葛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决定书中显示的范延召陈述(供给原告马可波罗牌坐便器261个)与原告的陈述(在范延召处购买蒙娜丽莎牌子坐便器130个、马可波罗牌子坐便器135个)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在范延召处所购货物的牌子、数量及质量状况;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日经销协议中甲方并非本案二被告,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其供应的坐便器和洗脸盆系不合格产品。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海钵与被告范延召、王文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范延召处购买坐便器,从王文江处购买1000个洗脸盆。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范延召转款3.5万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向其供应的陶瓷产品不合格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供应的坐便器和洗脸盆不合格为由诉请退回货款和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坐便器和洗脸盆系不合格产品及因此给其造成有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赵海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