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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金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泉,男,1984年4���24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赌博于2011年5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500元;因犯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4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被告人王金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金泉在收到杨某微信转账支付的100元毒资后,于次日上午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大横村大横汽车美容中心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杨某。2017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金泉因吸毒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在讯问过程中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泉及证人杨某的提取笔录、手机交易截图、交易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欧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2015)闽武监字第1365号释放证明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王金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泉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金泉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佳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