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声林与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林,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63号原告:张声林,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杏容,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期)第**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樊春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芹、陈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声林与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30000元并赔偿人工费9000元、误工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二楼区域合作经营,原告合作的档口编号为22号档口(以下简称“该档口”)。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将该档口交付原告继续经营。然而从9月1日至今,被告并未能将该档口交付原告经营使用,而依据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在学校北区食堂门口贴出的公告显示,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已经将食堂全部收回,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聘请了厨师及帮佣工人,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在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明确告示食堂已经无法交付原告使用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然拒绝退还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并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不仅提供食堂档口经营,也提供保洁、保安费用、代付水电费和代原告与华丰公司进行结算等,本案实际属于合作纠纷;2.根据提交的与华丰公司的备忘录,华丰公司授权被告对临湖轩食堂二楼进行经营,就学校公告华丰公司为其食堂的唯一中标单位,与被告取得临湖轩食堂的经营权并不矛盾;3.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和管理费,学校于2016年5月向被告作出通知,2016年9月学校正式开业,在北区食堂档口开业后,各原告看到南区食堂不需要管理费就自行到南区食堂经营,因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违约在先;4.被告保留要求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条2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向他人支付了人工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2.被告提交的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关于食堂暑假关门及新学年开门时间的通知、通知、照片、关于请求解决红达公司在临湖轩食堂的经营款结算问题的报告、武汉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结算函,因不能证明被告对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临湖轩具有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张声林与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位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的档口。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从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年管理费60000元,每学期支付30000元一次性付清,在每学期放假之前缴纳下学期管理费,中途退场或累计停业七天以上者作自动退场处理,所收管理费及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签订合作协议之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将经营场地转给第三方合作经营,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收回经营场地,所收管理费及保证金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在开业之前,操作间的水、电、气表,由被告统一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用水、电、气由原告自己承担费用,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接水、电、气,视为违约,违约一次罚款500-1000元,造成安全事故,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合作协议到期后,在原告无过错条件下,如原告有继续合作的要求,需提前一个月征得被告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合作权。该协议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下学期管理费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1日,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开学,该校保卫处、总务处联合下发公告,内容为:为保证学校北区食堂正常运转,经学校研究决定,北区食堂二楼从即日起停止营业,停水停电,办理腾退移交工作。之后,该学院北区食堂二楼未能开业,原告合作经营的档口从签订合同开始一直未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后于2016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海红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签订《食堂联合经营协议》,取得该学院北区食堂临湖轩二楼东厅的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7月10日。2015年7月,武汉市华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临湖轩一楼、二楼的经营权。2015年12月,武汉市华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签订了《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校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托管经营的范围为临湖轩(北区1、2层食堂区域),托管经营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2015年8月30日,武汉市华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红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愿意在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的餐饮服务工作开展合作,具体合作事项,通过合作经营合同,以公司对公司方式确定。该备忘录仅有武汉市华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的签名与上海红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经营负责人的签名。同日,上海红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餐饮服务。之后,被告实际经营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至2016年7月。截止目前,武汉市华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红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的合作经营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本案属于何种合同纠纷?本案中是谁违约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1.本案的纠纷性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的档口,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及保证金,且约定原告应每学期支付一次管理费、原告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不得私自接水电气、原告续约的有优先合作权。据此,《合作协议》虽是合作经营,系原告承包经营食堂档口,但实质为租赁食堂档口经营餐饮行业,且该档口由原告实际使用、收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的定义,因而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故被告提出本案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的违约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校食堂托管经营合同》、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公告,可以确认被告并未取得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的经营权,且被告提交的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关于请求解决红达公司在临湖轩食堂的经营款结算问题的报告、武汉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结算函等证据,亦只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至2016年7月,不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对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食堂二楼享有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保证金,被告未能将食堂档口从2016年9月开始交给原告经营餐饮行业,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经营餐饮行业的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合作协议》虽在2016年7月签订,但约定了管理费为每学期一交,且原告租赁档口进行经营也是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开学才开始实际经营,学生放假期间并未开业经营。此外,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于2016年9月1日开学,当日即发布该学院北区食堂二楼停业、腾退的公告,且原告也自认从2016年9月开始并未实际经营其租赁的档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损失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的制约。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误工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声林与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声林返还管理费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由原告张声林负担426元,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郭 回人民陪审员 顾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