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贾小静与陈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静,陈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928号原告:贾小静,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爱连,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贾小静与被告陈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月起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1万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农历2月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爱连应诉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9日(正月二十三日),被告陈爱连向原告贾小静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贾小静现金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于2017年农历二月底前还清。陈爱连2017.正月23日”。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连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贾小静借款110000元,有陈爱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陈爱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小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陈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美婷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