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高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超,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某出庭,指控:2017年10月8日许,被告人高超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桐郑线行驶至桐庐县许家桥头地段时,与路边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高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超在桐庐县中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经查,被告人高超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认为被告人高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高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