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世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4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兵,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伍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世兵与购毒人员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了陈世兵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的合意,后郑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世兵支付了200元毒资。同日23时50分许,陈世兵将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88克)外用绿色塑料铁观音牌茶叶袋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放置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内长条凳缝隙处,并电话告知郑某某毒品放置地方,通知郑某某自己去取。购毒人员郑某某来到被告人陈世兵放置毒品“冰毒”的位置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提取到陈世兵放置于此的毒品“冰毒”一包。2017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世兵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陈世兵所贩卖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提取封存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世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9时许,购毒人员郑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陈世兵求购200元的冰毒,随后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世兵支付了200元的毒资。同日23时50分许,陈世兵将净重为0.88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外用绿色塑料铁观音茶叶袋包装,放置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内一长条凳缝隙处,并电话告知郑某某毒品放置地方,通知郑某某自取。郑某某来到陈世兵放置毒品的位置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扣到陈世兵放置于此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8月6日2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将陈世兵捉获,并查获联系贩毒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启封、称量及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截图,监控截图,证人郑某某、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世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世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世兵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陈世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三、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及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禹 来源:百度搜索“”